同为欠款不还为何定性不同从浙江省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原一级调研员吕钢锋案说起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方弈霏

同为欠款不还为何定性不同从浙江省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原一级调研员吕钢锋案说起

图为浙江省杭州市纪委监委第八审查调查室工作人员对吕钢锋案有关问题进行研讨。 王丹阳 摄

同为欠款不还为何定性不同从浙江省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原一级调研员吕钢锋案说起

(制图:张寒)

特邀嘉宾

李火春 杭州市纪委监委第八审查调查室副主任

解 峰 杭州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从鑫莎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

朱冠琳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编者按

这是一起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干预工程项目招投标,并让承接工程的私人企业主为其偿还贷款终被查处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吕钢锋被拉拢腐蚀,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揽、工程项目建设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并收受他人财物,这一工程建设领域案件有何典型性?案件查办后,如何做好“后半篇文章”?案发时,吕钢锋有两笔对童某某的欠款未归还,为何一笔认定为受贿犯罪,另一笔却认定为违纪?吕钢锋受贿数额共计674万余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为何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吕钢锋,男,1976年8月生,中共党员。曾任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科技经济园区管委会主任,西湖区云栖小镇管委会党委书记、主任,案发前任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一级调研员。

2015年至2020年,吕钢锋利用担任西湖区转塘科技经济园区管委会主任,西湖区云栖小镇管委会党委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支付、工程项目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674万余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其中,2016年至2019年,吕钢锋利用担任西湖区转塘科技经济园区管委会主任,西湖区云栖小镇管委会党委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童某某(另案处理)在云栖小镇国际会展中心二期工程项目承揽、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童某某所送钱款共计449万余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0年7月7日,吕钢锋向杭州市纪委监委主动投案,同日,杭州市纪委监委对吕钢锋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0月5日,经浙江省监委批准,对吕钢锋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0年12月23日,经杭州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市委批准,决定给予吕钢锋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2月25日,吕钢锋涉嫌受贿罪一案被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1年1月28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吕钢锋涉嫌受贿罪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1年7月19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吕钢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目前判决已生效。

1 吕钢锋案作为杭州市查处的工程建设领域系列案件之一,有何典型性?案件查办后,如何做好“后半篇文章”?

李火春:近年来,杭州市纪委监委对工程建设领域相关问题和线索进行起底。经过全面摸排和缜密初核,我室发现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项目经理童某某通过打造高档会所,拉拢、腐蚀领导干部,具有向公职人员行贿的重大嫌疑。在调查中,童某某交代了其向吕钢锋等人行贿的问题,我室立即联合区县纪委监委,陆续查办了工程建设领域腐败系列案件,该系列案件立案8人,移送司法机关5人,教训十分深刻。其中,吕钢锋案颇具典型性,主要表现在:一是行受贿双方通过定向招标“派”工程方式结成利益链。当童某某表示想承揽云栖小镇国际会展中心二期工程项目后,吕钢锋利用担任云栖小镇管委会党委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童某某量身定制,通过设定特殊要求,将其他竞争者排除在外,使童某某顺利中标。二是工程项目标的额大,受贿数额巨大。吕钢锋案件中,涉案的工程项目标的额动辄数亿元,童某某等人在项目建设中得到其帮助后,多次向其输送的不法利益金额都在百万元以上。

查办案件后,杭州市纪委监委扎实做好“后半篇文章”,通过整改治理、警示教育等手段督促相关单位以案促改、以案促治。一是联合公安、住建委等部门对案件查办中发现的问题线索分类处置,持续释放严肃执纪执法的强烈信号,形成震慑。二是督促案发单位聚焦核心岗位、关键环节,深入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廉政风险点,梳理形成问题清单,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补齐制度漏洞。三是探索智慧监管,建立动态项目概算批复数据库,与行政审批系统、电子招标系统形成数据联网,在工程各阶段实时比对分析价格,实现全流程监管。四是强化建设领域市场各主体全过程监管,指导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通过信用扣分、降低资质直至暂停市场经营活动等方式,加大对建筑企业围标串标等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招标代理公司、工程监理公司和造价审计公司等中介机构的监管标准。此外,还要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领域政商交往“负面清单”,明晰政商交往的界限和禁区,及时提醒、纠治个别党员干部在政商关系上的偏差。

2 吕钢锋向管理服务对象童某某借款有两笔,且至案发时均未归还,表面上看似相同的行为,为何一笔认定为受贿犯罪,另一笔却认定为违纪?

解峰:本案中吕钢锋向管理服务对象童某某借款有两笔。第一笔为吕钢锋向童某某借款400万元后归还300万元,对剩余未归还的100万元,童某某明确向吕钢锋表示无需归还,吕钢锋表示认可。第二笔为童某某经吕钢锋介绍,通过吕钢锋亲戚账户(由吕钢锋实际控制)向某科技公司转账700万元用于投资,后因其他原因导致投资未成功,投资款陆续退回至吕钢锋亲戚银行账户。童某某得知投资未成功后,要求吕钢锋归还该700万元投资款。但吕钢锋谎称退款手续尚在办理中,向童某某隐瞒700万元投资款已退回的事实,并擅自决定将上述资金借给朋友使用,与对方约定收取7%的年息。后吕钢锋朋友企业经营失败,无力归还该钱款。其间,童某某多次向吕钢锋催要该700万元。案发前,吕钢锋通过向他人索取贿赂款200万元,用于归还童某某的投资款。剩余500万元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对上述两笔事实的认定,第一笔我们认定为受贿,第二笔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理由如下:第一笔事实,从主观故意上看,双方对未归还100万元钱款的权属意向已达成一致,具有行受贿的合意。从客观行为上看,吕钢锋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童某某提供了帮助。对上述钱款,表面上看系民事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本案中双方属于不平等的民事主体,童某某之所以免除债务,是因为吕钢锋利用职权提供的帮助,本质上是通过该形式进行利益输送,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特征,应认定为受贿。

第二笔事实,从主观故意上看,吕钢锋擅自截留使用该钱款,追求的是该投资款的投资收益,并无占有的故意;对童某某来说,在其得知项目投资失败后,曾多次向吕钢锋进行催讨,从未表达过要放弃该债权,也无将投资款送给吕钢锋的意思表示。从客观行为上看,吕钢锋因投资失败导致个人经济状况恶化,只得另寻途径,甚至不惜通过向其他人索贿的方式筹集资金来归还欠款。因此,双方对该笔款项并未达成行受贿合意。

综上,我们认为第一笔事实中,吕钢锋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第二笔事实,应从纪律角度予以评价,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3 辩护人曾经提出,吕钢锋让童某某替其归还银行贷款系因当时资金紧张,该笔本金及利息宜认定为借贷,不应认定为受贿,如何看待该意见?

从鑫莎:经查,2017年5月,吕钢锋以急需资金为由,以其父亲名下房产作抵押,授意童某某以名下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330万元供其使用。其间,双方约定由童某某按月支付贷款利息,共计19万余元。2018年5月,贷款到期后,吕钢锋表示无力偿还,后童某某代吕钢锋偿还330万元。2019年8月,吕钢锋父亲从贷款银行领回其房屋他项权证。截至案发,吕钢锋未偿还童某某上述本金及利息,也未约定其他还款方式和时间。

吕钢锋以他人名义向银行贷款,并由他人归还本息349万余元的行为是否系受贿,关键看行为是否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在本起事实中,第一,吕钢锋在2016年至2019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童某某在项目承揽、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第二,2017年至2018年,即吕钢锋为童某某谋取利益的时间段内,吕钢锋让童某某出面帮其从银行获取贷款,后续利息、银行贷款也均由童某某出资支付、偿还,但资金实际由吕钢锋占有使用。以上两点,足以证明一方利用职权帮助谋利,收受钱款,另一方获取利益,提供、给予钱款,本质上系权钱交易。第三,辩护人提出,吕钢锋系因资金紧张而让童某某替其归还本息,后无力归还童某某,应当认定为借贷。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本案中,吕钢锋与童某某对利息、期限等未作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不具备“借款”应有的特征和属性;吕钢锋亦从未表达过还款意思,且在收受钱款前后,多次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4 吕钢锋受贿数额674万余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为何对其降低一档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朱冠琳: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吕钢锋收受财物674万余元,其所犯受贿罪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所以对其降低一档量刑,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

一是吕钢锋具有自首这一法定减轻量刑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吕钢锋向杭州市纪委监委主动投案,且投案后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童某某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的问题,构成自首。据此,依法对吕钢锋予以减轻处罚。

二是吕钢锋自愿认罪认罚,且其亲属能够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务犯罪中适用该制度既顺应了“法治反腐”的新形势新要求,又有助于增强预防腐败警示教育的效果。本案中,吕钢锋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杭州市纪委监委也出具了相关证明,检察机关依法对其提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的量刑建议。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因此,法院综合考虑全案具体情节,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判处吕钢锋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实现了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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