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

为加强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作,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作,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从事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作应当与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

第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由相关机构负责。

第二章 水土保持方案

第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包括水土保持措施、环境保护措施、资源利用措施等内容。

第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相关规定,并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由专业人员负责制定,并征求相关部门、业主、监理、设计等人的意见。

第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与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

第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不得实施。

第三章 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措施包括:

(一)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二)水土保持防护设施;

(三)水土保持工程。

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措施应当与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措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相关规定,并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措施应当与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由相关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和效果。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确保水土保持措施的安全性、可行性和有效性。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的,由相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导致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损害的,由相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相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由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作,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从事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作应当与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

第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由相关部门负责。

第二章 水土保持方案

第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包括水土保持措施、环境保护措施、资源利用措施等内容。

第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相关规定,并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由专业人员负责制定,并征求相关部门、业主、监理、设计等人的意见。

第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与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

第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不得实施。

第三章 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措施包括:

(一)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二)水土保持防护设施;

(三)水土保持工程。

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措施应当与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措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相关规定,并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措施应当与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由相关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和效果。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确保水土保持措施的安全性、可行性和有效性。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的,由相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导致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损害的,由相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相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由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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