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为规范建设项目验收工作,保障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建筑市场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验收工作,保障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建筑市场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验收是指建筑市场主体、施工企业、的设计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主体对建设项目进行全部或部分检查、测试、评估和验收的过程。

第三条 建设项目验收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验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项目验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验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验收程序

第五条 建设项目验收应当由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主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验收申请:施工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二)现场检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企业提交的验收申请和现场进行检查,确保建设项目符合验收标准。

(三)验收意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验收标准作出验收意见,并提供验收报告。

(四)结论和处理:验收意见完成后,施工企业应当接到结论和处理通知,并根据验收意见进行处理。

第六条 验收程序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验收申请和验收报告的填写;

(二)现场检查和验收意见的提供;

(三)结论和处理通知的发送。

第七条 验收程序中应当公开验收标准、程序、结果和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验收结果应当作为施工合同的附件,对施工企业进行约定。

第三章 验收人员

第九条 验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能力;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验收标准;

(三)有独立的验收权和报告权。

第十条 验收人员应当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验收证书。

第十一条 验收人员应当严格按照验收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确保验收工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十二条 验收人员应当对验收过程进行记录,并确保验收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 验收资料

第十三条 验收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名称、工程规模、建设地点、施工进度、工程质量、验收标准、验收程序、验收结果等内容。

(二)验收申请和验收报告应当由施工企业签字并盖章。

(三)验收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四条 验收资料应当随验收报告一起提交,验收报告应当包括验收资料的提交情况。

第十五条 验收资料应当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查询。

第五章 结论和处理

第十六条 结论和处理应当由验收人员作出,并公开结论和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结论和处理结果应当作为施工合同的附件,对施工企业进行约定。

第十八条 结论和处理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验收标准的要求,不得有误。

第十九条 结论和处理结果应当由施工企业签字并盖章,并告知验收人员。

第二十条 结论和处理结果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前两款规定,不按照建设项目验收程序进行验收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验收证书。

第二十二条 违反前款规定,验收人员不按照验收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验收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前款规定,验收资料不按照要求保存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验收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前款规定,结论和处理结果错误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验收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前款规定,验收报告虚假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验收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前款规定,验收资料不完整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验收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前款规定,结论和处理结果未在两年以上公布过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验收证书。

第四十七条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和验收标准要求进行验收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验收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前款规定,拒绝接受社会监督或者阻挠阻挠他人进行验收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验收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前款规定,对验收结论和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验收。重新验收仍然不满意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验收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前款规定,拒绝或者阻挠建筑市场主体、施工企业、设计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主体按照验收程序进行验收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验收证书。

第五十一条 违反前款规定,对验收结论和处理结果不满意的,依法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结论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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