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盖然性证明标准(盖然性规定)

以案说法——盖然性证明标准(盖然性规定)

以案说法——盖然性证明标准(盖然性规定)

我们发现在民事判決书或民事裁定书中,往往总有一段这样的标准用语:“经本院审查查明”,这表明,法官总是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才做出裁决的。然而,并不是所有案件事实都能够清楚查明。原因不外乎是:诉讼事实是一种过去发生过的事实,不可能时刻都存在于一定时空,不可能通过科学实验来验证发生过的事实,只能通过已有掌握的证据来证明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因诉讼对立,可能为了利益而有意无意隐去部分事实,仅保留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甚至不惜歪曲事实出具伪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收集保存的证据不全面、遗漏、歧义或者相互矛盾等都给法官查明事实真相增添了难度。

尽管如此,法官不能因为无法查清楚事实而对案件不做裁判,在出现法官无法查清的事实情况下,审理法官依据什么标准对当事人一方证据予以采纳,而对另一方当事人证据不予采纳,从而裁判案件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就是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所谓盖然性,是指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而逻辑必然性是指形式的有效性和普适性,只要你符合前提条件,就会得到结论的必然性。

在民事诉讼中,当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不是确定无疑,而是存在着两种以上的可能时,则处在盖然性状态。盖然性状态得出的结论是或然的,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只有依据较高盖然性所得出的案件事实,才能在相当程度上与案件的真正事实较为昒合,符合法律真实。盖然性学说认为,应当以待证事实发生盖然性的高低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主张盖然性高的待证事实的当事人不负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应由否定该事实的对方当事人来承担。

对诉讼证据而言,盖然性高的证据证明力大于盖然性低的证据证明力。如何判断证据的盖然性高低呢?法官依据的当事人对同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时,若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占优(优势证据),则该证据就会被采信,证据没有被采信的一方可能承担败诉责任。

以下使用具体案例来说明法官是如何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据进行案件审理的。

案例一:周某夫妇与吴某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案

2018年春节大年初二,李某一家前往周某家做客。看到周家的新房装修漂亮,于是参观拍照,背靠二楼阳台拍照不慎意外发生。二楼阳台栏杄倒塌,李某和倒塌的栏杆一起摔落一楼场地上,李某死亡。李某家属将亲戚周某夫妇及施工方吴某告上法院。经鉴定施工者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保证栏杆的正常使用安全,栏杆节点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及安全隐患。

以案说法——盖然性证明标准(盖然性规定)

各当事人对这样的结论没有异议,但诉讼中,被告周某夫妇和施工方吴某就本案所涉栏杆的制作安装人到底是谁发生了争议。周某认为,自己家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阳台栏杆委托给吴某制作安装,本起事故应当由吴某承担全部责任。吴某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只是为周家介绍了栏杆的制作商家,并没有为其进行制作和安装,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合同等直接有力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

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该怎样认定事实?庭审中,法官运用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法官根据栏杆石材价格计算方式、包装安装费的计算方式、栏杆安装工的联系人、款项支付的情况、双方陈述的内容等,按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作出认定。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吴某是本案所涉栏杆的制作安装人的盖然性高,最后认定吴某为本案所涉栏杆的制作安装人。

法院认为,作为施工方的吴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方损失90多万元;而周某夫妇作为房屋所有人及栏杆的建设发包方,在施工方资质审查、施工方案的选择、施工的监督、验收中存在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賠偿原告方损失60多万元。同时,三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吴某不服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房东周某夫妇是建设方,吴某是施工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周某夫妇声称吴某是施工人,吴某辩称自己不是施工人,而是施工介绍人;在双方并无合同证明吴某是否是具体施工人情况下,法官根据装修栏杄石材价格计算方式、包装安装费的计算方式、栏杆安装工的联系人、款项支付的情况、双方陈述的内容等,以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确定吴某就是具体施工人,应该按照60%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案例二:《吴俊东、吴秀芝与胡启明、戴聪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国案例指导》)

2010年11月23日,吴俊东驾驶吴秀芝的鲁DK0103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全宽6米的机非混合车道超车时,与胡启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妻戴聪球)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失控侧翻致胡启明及戴聪球二人受伤,随后吴俊东送二人至医院治疗。双方就吴俊东是否谨慎驾驶及其所驾摩托车与胡启明所驾电动自行车是否发生刮擦及碰撞,各执一词。交管部门对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车辆靠道路右侧行驶,距道路右边半米左右,吴俊东车辆距离道路右边一米多远,两车横向距离为40-50厘米。吴俊东超车时为五档,迎面有一黑色轿车快速驶来,吴俊东称感觉有点危险。事发现场道路平坦,事发时除黑色轿车外无其他车辆经过。事故车辆经检验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吴秀芝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以案说法——盖然性证明标准(盖然性规定)

浙江金华中院二审认为,吴俊东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越胡启明电动自行车时,其车速较快;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对向快速驶来的黑色轿车看,可以认定其未尽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证明虽未能证实两车是否发生碰撞或刮擦,但从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看,正是在吴俊东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结合事故现场的其他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审理法院认为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翻车与吴俊东驾三轮摩托车超车中疏忽大意存在因果关系,吴俊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启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成年人违反道路安全法亦有过错,双方按三七比例承担胡启明等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该案审理的难度在于:在没有交通行政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事故责任证据的前提下,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前方驶来的车辆,超车时车速较快(五档),与胡启明车辆横向距离较短(仅为40-50厘米),从而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与吴俊东的超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案合理界定了超车时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在证明标准及事实认定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三:杨某起诉赛某与姜某夫妇借款案

杨某起诉赛某与姜某夫妇,称二人欠其借款78986.72元,已还26744元,尚欠52242.72元。赛姜二人辩称:该款系先前与杨某合开商铺散伙时结算后应付给杨某的合伙资金及利润,不是借款。

以案说法——盖然性证明标准(盖然性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涉讼欠条产生的时间为双方分伙后的一个月,欠条内容包括“欠条、结清”字样,金额尾数带小数点等现象,认为该欠条并非是杨借款给赛、姜夫妇而产生,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案件中,二审法官认为,借贷案件通常情况下,应出具借条而不是欠条,借款的金额应整数。本案中欠款精确到人民币最小单位一分,这比较符合合伙清算时结算出来的金额。而且,合伙清算后,清算款项未清结之前,短时间内原合伙人之间再发生借贷关系的可能性不大。一审法官的判决结果虽然正确,但没有像二审法官这样,运用经验法则对杨某所举欠条的证明力进行评价、说理,进而达到杨某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不存在的内心确信,达致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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