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广新教授解读民法典合同编 合同的履行(民法典合同编 合同法)

朱广新教授解读民法典合同编 合同的履行(民法典合同编 合同法)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义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1.合同的履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2.合同义务:(1)约定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2)附随义务。

3.“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环生态”:公法上义务?私法义务?

为了落实与第9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

第五百一十条【不明约定的补救——协议补充】

•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1.来源于《合同法》第61条。旨在规定约定不明确的补救方法。指示性或倡导性规定。

2.意思自治优先——补充协议

3.“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通过“合同解释”补救

第五百一十一条【不明约定的补救——任意性规定】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一十二条【电子合同的履行】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来源于《电子商务法》第51条

第五百一十三条【特殊合同价格的履行】

•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来源于《合同法》第63条

第五百一十四条【货币之债】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新增:

1.货币之债: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为标的的债,也称金钱之债。

2.原则——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3.例外——特约或特别规定。

第五百一十五条【选择之债:选择权的享有】

•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新增

•1.选择之债:指债务的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履行的债。——单纯之债

•标的有多项:两个以上,可以是同一种类,也可以不是同一种类;同一种类者,须存在个性差异。

•2. 选择权属于债务人。例外—当事人参与决定(抽签)、债权人享有选择权或者当第三人选择。

•选择权属于一种形成权:单方改变债之关系的状态。

•3.不行使选择权,须催告并给予宽展期;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行使权利的,选择权移转至对方。

•问题:1.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明确拒绝作出选择,或者经催告后明确拒绝作出选择的,选择权直接移转至对方。2.由第三人为选择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选择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第五百一十六条【选择之债:选择权的行使】

•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1.选择权属于形成权,行使选择权须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债务标的确定。

• 选择之债在债成立时即已确定,相比于单纯之债,其只是给付标的嗣后确定而已。

•2.给付不能。在多项标的中,有自始不能履行或嗣后不能履行的,债之关系仅存于余存的标的。

•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七条【按份之债:按份债权与按份债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新增:

1.按份之债的涵义:(1)主体二人以上;(2)标的可分;(3)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或者负担债务。标的不可分,不能构成按份之债,只可能构成连带之债。

2.按份债权人与按份债务人的权利或义务,实行个别效力原则:各个具体的权利或义务应彼此独立地判断。

在按份之债中,每个债权人对债务人都按照其份额享有部分给付的独立请求权;每个债务人对债权人都按照其份额负有部分给付的独立债务。

第五百一十八条【连带之债】

•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新增:

•1.连带之债的涵义:(1)主体二人以上;(2)效力:每个债权人都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给付的独立请求权,或者,每个债务人负有履行全部给付的独立债务。

•2.标的:不论标的可分或不可分,即使可分,也可构成连带之债。——以法律效力而定

•3.连带债权:(1)每个债权人都享有独立的债权;(2)债务人可自由决定向哪一个债权人履行债务,向一个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随之消灭。

•4.连带债务:(1)债权人可以依其意愿向任何一个债务人请求部分或者全部给付;(2)任何一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给付义务;(3)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的连带债务人会承担不能从其他债务人那里获得追偿的风险——连带债务各个债务人都承受着较大交易风险。

构成特征:(1)连带债务的发生,不以债权人对各个债务人的请求权是建立在统一债务原因(如同一个合同)之上;请求权也不必以相同的给付为对象;给付利益具有统一性即可(义务的同阶位性)。

5.连带之债存在对一方当事人比较有利或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法律关系,尤其是连带债务,对实际履行债务人的一方有时特别不利。为此,连带之债采取法定或约定原则。

6.对于多数人之债(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为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通常按照按份之债处理。

民法典规定的连带之债:67(法人分立)、75(法人未设立)、83(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164(代理人与相对人串通)、167(违法代理)、178(连带责任)、307(共有的对外关系)、552(债务加入)、786(共同承揽人)、791(建设工程分包)、834(联合运输)、932(共同受托)、973(合伙人)、1168-1170(共同侵权)、1197(网络服务者与网络用户)、1211(挂靠人和被挂靠人)、1214(拼装车或报废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1215(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1242(高度危险物的非法占有人、所有人、管理人)、1252(倒塌造成损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

约定:688(约定连带保证责任)

问题?

共同债权人:每个债权人都可以单独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债务人必须向所有债权人共同进行给付。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内部关系:份额、追偿与抗辩】

•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 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超过自己份额履行债务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向未履行债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其债务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新增:

•1.连带债务人之间具有明确的债务份额,对份额发生争议时,视为份额相同。

连带债务与按份债务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各个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

•2.追偿权:(1)由超出自己份额履行债务的连带债务人享有,以其他连带债务人各自的份额为限。

•(2)如一个连带债务人清偿了债权人的债权,这并不导致债权债务终止(消灭)。债权只是依法移转给了超额履行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就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对其他连带债务人获得一种债权人地位——债权法定让与,其他连带债务人对超份额履行债务的连带债务人承担按份债务。

•(3)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相对于超额履行债务的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具有优先性。这发生于享有追偿权的债务人没有完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剩余的部分债权优先于其让与给债务人的债权部分。

•(4)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的不能履行。其份额由其他连带债务人分担。

3. 抗辩权: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超额履行债务的连带债务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条【连带债务人的对外关系: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的连带效力】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该债务免除对其他债务人发生债务消灭的效力)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混同)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该受领迟延)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条【连带债权人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份额、消灭】

•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新增:

•1.连带债权人之间具有明确的债权份额,对份额发生争议时,视为份额相同。

连带债权与按份债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

•2.返还义务:对应于追偿权,超额受领给付的连带债权人,负有把超额受领的部分返还给其他债权人的义务——债务法定移转。返还方法:按比例返还:超额受领部分´某一其他连带债权人的份额/其他连带债权人的份额总和=应当返还的数额。

•3.“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 ——参照适用第五百二十条有关连带债务的规定

•(1)受领债务人之给付(履行):一个债权人受领全部给付,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消灭,超额受领给付的债权人负有向其他债权人返还超额受领部分的义务——债务法定移转(原债务人®超额受领给付的债权人)。

•(2)混同:一个连带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份额后,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3)一个连带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该受领迟延)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二条

【非真正利他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真正利他合同】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1.第1款来自《合同法》第64条

2.第2款:新增

•真正利他合同: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直接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1.不真正利他合同与真正利他合同

•(1)不真正利他合同-不真正第三人受益合同(第1款):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但第三人只能被动地受益,不能直接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并且债务人违约时,应向债务人而不是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 目的:缩减交付过程

•(2)真正利他合同-第三人受益合同(第2款):不仅债务人只能向第三人履行,而且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当债务人违约时,应向第三人而不是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处于一种比较积极、主动的法律地位。

•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缔约当事人一方也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2.发生依据

•(1)法律规定:如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第23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请求权)。

•(2)当事人约定:某类合同中的利他条款:立约人—第三人——合同当事人一方、债务人、第三人(债权人)。

•3.第三人的意思自治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私法关系的形成或变动依据当事人的自主意思,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其施加义务和权利。“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 (Ulpian D.45,1,38,17))。

•当事人订立合同直接使第三人获得一种履行请求权,基于“利益说”的权利观,这种履行请求权是有助于增益第三人的,但从第三人的主观需求看,这种请求权并非完全使一种利好:“不食嚼来之食”的人格尊严,或者保有利益会带来其他负担或不利影响。因此,即使是利于他人的情事,也应尊重意思自治原则。

•4.第三人的权利取得

•原则上,第三人依据他人约定直接取得履行请求权,缔约当事人的同意即足以为第三人创设请求权。

•“约定”也可以是默示的。根据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表示、交易目的及合同的其他情况,进行判断“约定”的意图。

•为尊重第三人的自治地位:可以拒绝接受。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33条,第三人向承诺人拒绝取得权利的,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本条作出了“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规定:(1)第三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取得权利),自知道或应当知道……;(2)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推定接受权利,承诺人不得撤销第三人受益的约定。

•5.债务人的抗辩权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三条【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违约责任】

•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沿袭《合同法》第65条。

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人代为履行】

•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新增:

•典型案例:(1) :为债权人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第三人;(2)债务人财产的直接占有人,如承租人、借用人;(3)父亲替儿子偿债。

•1.构成要件(1)前提条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当债务人能够且愿意履行债务时,第三人无代为履行的权利。但是,如果债务人同意或无异议,第三人为何不能代为履行?(德国民法典第267条:给付无须由债务人亲为者,亦得由第三人为之。债务人之同意并无必要。债务人有异议时,债权人得拒绝其给付)。

(2)实质条件——第三人对债务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合法”作广义理解,合法利益不以经济利益为限。

•2.法律效果:第三人获得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权利,而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向其履行。

•3.权利限制——“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1)债务性质,如提供个性化服务、赔礼道歉;(2)当事人约定;(3)法律规定,如《民法典》第923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第772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债权法定让与:在第三人履行债务的限度内,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移转于第三人。

•第三人(新债权人)——债务人(原债务人)

•“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不能取得债权人地位——第三人类似于赠与债务人财产:向第三人(债权人)履行的赠与。

第五百二十五条【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1.以上两条,完全继承《合同法》第66、67条。

2.属于合同不履行的抗辩权——不履行救济权——延期或一时抗辩权

第五百二十七条【不安抗辩权】

•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 丧失商业信誉;

•(四)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九条【中止履行或提存】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十条【提前履行】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一条【部分履行】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新增:渊源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

1.合同信守原则的例外,其适用应受严格限制。

2.构成要件:(1)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2)重大变化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3)重大变化在缔约时无法预见;(4) 重大变化致使合同当事人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义务严重失衡;(5)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3.法律效果

•(1)可以请求再磋商——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

•(2)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

• 可请求的主体:当事人任何一方。一方请求变更,另一方请求解除?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到底是变更还是解除合同——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4.自由裁量权

•法院或仲裁机构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5.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 都涉及合同成立后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但是,情况变化的时点、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存在明显差异:

•(1)不可抗力的规范意义为,违约的法定免责事由,即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违约),如果违约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第590条)。从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影响上看,不可抗力制度旨在解决,违约方应否免责的问题。

(2)情势变更制度在以下方面具有独特性:

A.与违约无关,如果情势变化构成不可抗力,并导致不能履行合同,则属于不可抗力免责问题。

B.对合同关系造成如下两方面影响:

第一,情势变化造成给付与对待给付严重失衡(明显不等值),可请求再磋商,在合理期限内未取得变更合同的磋商结果,可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可再磋商请求权之行使,造成债务履行超过约定的期限,阻却违约发生。

•第二,情势变化可能造成债权人之合同目的落空,债务人可以履行合同,但履行对债权人丧失意义(如债权人之工厂因地震被摧毁,不再需要债务人之原材料),只能借助情势变更制度改变债权人的不利地位——交易风险之分配。在此情形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先认定情势变化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如认定构成,则再决定是变更还是解除合同。

(3)情势变更下的合同解除与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解除

•A.在情势变更情形下,法律关系只是发生严重失衡(债务人负担异常增大、债务人目的落空)、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状态,解除合同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自由裁定。

•B.在不可抗力情形下,不可抗力导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不能履行造成债权人一方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方当事人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对方有异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法定解除事由认定解除权是否发生。

第五百三十四条【合同监管】

•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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