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科技立法中法律责任比较研究(地方科技立法中法律责任比较研究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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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科技立法中法律责任比较研究(地方科技立法中法律责任比较研究的意义)


科技立法以鼓励性、激励性条款为基本特征,但法律责作为法律规范的基本要素仍在其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如何平衡科技创新激励与监督管理之间的关系成为地方科技立法的难点之一,具体表现为在地方科技立法是否专童没置法律责任条款以及如何没置法律责任,目前全国各地科技立法规定和做法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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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方科技立法中法律责任构成的比较

所谓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构成法律责任条款的主体部分,主要包括行为主体、行为表现和责任内容三个部分。在地方科技立法规范下所形成的科技创新法律关系中主要存在两方主体,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科技行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以下五类行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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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科技行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科技行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是监督管理科技创新活动的主体,属于监督者一方。地方科技立法针对该主体设定法律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纠正违法行为,维护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27个地方科技立法均明确对该主体进行规制。仅《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中法律责任部分单设科技人员的责任内容,《珠海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设定责任。

2.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是具体开展科研创新活动的单位主体,在科技创新法律关系中属于被监督管理一方,接受科技行政等部门的监督曾理。在已规定法律责任的30个地方科技立法中,有4个地方科技立法明确以单列主体的方式对该主体设定责任,如《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其他规范该主体行为的地方科技立法均通过列举行为的方式对其设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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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主体既是科研创新活动的管理者,需承担对下属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规范和引导的责任,有权纠正下属科学技术人员的不当行为并予以一定处理,如《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55条规定。同时,该主体也是科研创新活动的参与者,可以参与科研创新项目,并应承担法律责任,如《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第68条。在责任内容方面,该主体存在违法行为时,地方科技立法采取惩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方式进行处理。

3.科学技术人员

科学技术人员是直接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个人主体,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同属被监督管理一方,既要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又要接受科技行政等部门的监督管理。不论是《科学技术进步法》还是地方科技立法均将该主体作为鼓励和约束的重点对象,在已规定法律责任的30个地方科技立法中,有26个地方在不同程度上对科学技术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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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方科技立法中法律责任规范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责任规定抽象模糊

《立法法》第72条在规定地方性法规制定权时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和"不同上位法相抵触”进行限定,其本意在各地方在不与上位法相冲突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是,通过比较分析发现地方科技立法在规定法律责任时,一方面,存在过度依赖上位法、照搬上位法的嫌疑,未做到对上位法法律责任规定具行具体化。地方科技立法法律责任内容中存在大量诸如“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依法给予处分、处罚”“依法追究责任“等的规范。

另一方面,对上位法已规定的内容未予以重视,如前所述,部分地方科技立法仅以寥寥几条对法律责任内容进行简单规范。更有甚者,仅通过援引式对法律责任内容进行规定。

(二)法律责任体系结构不够完善

法律责任体系结构可以反映该地方科技立法法律责任规范的层次,通过对比分析可以发现,部分地方科技立法法律责任体系结构并不尽如人意,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部分地方科技立法未形成自己的法律责任体系,如《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虽然以四个章节对科研机构、科学技术人员。企业技术进步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但是在法律责任部分却仅以第53条对各级人民政府存在的财政科研资金违法行为设定责任,并未涉及其他主体的责任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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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地方科技立法虽具有自己的法律责任体系,但是体系不够完善。如《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对渎职行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科研利益行为和侵犯单位科技权益行为等进行了列举,并设定了对应的责任内容,但是缺乏对兜底条款的规定。

第三,没有救济便没有权利,法律责任是对行为主体施以负担的条款,在针对行为主体的违法行为进行惩外时存在对其权利进行限制其至禁止的可能。

鉴于执法者能力素质参差不齐,可能存在不当侵害主体权利的行为,提供适宣的权利救济途径无疑是维护权利主体合法权益和推动科学执法的重要方式,科技领域亦不例外。但是,在已规定法律责任大容的30个地方科技立法中仅有《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两个地方科技立法设有救济条款,地方科技立法中教条款的现状不容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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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责任内容质量有待提高

虽然上述30个地方科技立法均有涉及法律责任的规定,但是规定的质量却参差不齐。部分地方科技立法中法律责任内容较为完善,所设法律责任内容与其规制的干体,行为基本对应,相关责任条部中具有轻强的活用性。

如红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针对科技行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品,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以及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科学技术人员三类主体的不同行为制定了对应的法律责任,且法律责任的内容亦较为明确具体,相比之下,部分地方科技立法虽然对法律责任有所涉及,但是所规定内容要么为援引性规定,要么过于片面单一,不具有较强的实际操作性。如《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仅在附则部分以“违反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对法律责任进行兜底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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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方科技立法中法律责任规范的完善路径及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

在地方科技立法中定位及其功能虽然《科学技术进步法》作为上位法已对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是因其活用于全国范围,内容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并不完全切合各地里体发展所面临的问题。况且,地方立法的使命在于将法律的原则规范与地方实际相结合,以切实满足地方科技创新发展的需要。

地方科技立法在规定法律责任时应定位在:第一,在贯彻上位法基本要求的同时致力于将科技法时代特征和上位法的规定与地方实际相结合,因地制宜地制定适应地方实际的法律责任内容,不重复上位法责任规定,第二,在细化情节和处罚度量上下功夫,力求为后期执法提供明确的依据:第三,在法律责任设置上,不能简单沿袭一般法律规定责任模式,在具体规定法律责任时要不拘形式,突出重点,提高针对性和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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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定完备的法律责任规范

通过比较地方科技立法中法律责任部分可以得出,完备的法律责任规范应是体系完整和内容完善的规范

1.构建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

比较已规定法律责任的30个地方科技立法,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以专章的形式对法律责任进行规定,以凸显对法律责任的重视并利于发挥其作用。

第二,在设计法律责任体系时,应将以行为主体为框架设计法律责任体系和以行为方式为框架设计法律责任体系两种方式结合起来。

由于前者的优势在于,以行为主体为体系划分依据,列举行为主体的不同行为,有针对性地设定不同的责任内容,沿着主体、行为、责任依次排开,条理清晰,有利于明确各主体不同行为的不同责任,而不足在于,对各方主体均可为的行为进行规制时,如对违法获取财政科研资金行为进行规制,存在因行为主体交又导致不便单以某一主体划分责任的问题。后者的优势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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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通过"行为对应责任”的方式,能有效概括列举地方科技立法所打击的各种违法行为而无须构泥于区分行为主体,不足之处为,在具体操作时存在一定的适用困难,对判断某种违法行为是否章括某主体时需要具体解释分析,不够清晰明确,且所没定的责任内容也存在因主体不同导致责任设定较为笼统或虽已设定责任内容但在具体适用时需结合主体进行分析的问题。

2.充实完善的法律责任内容

比较已规定法律责任的30个地方科技立法,得出完善的法律责任内容应兼顾行为主体,行为方式和责任内容三个方面,目二者之间的关系为针对行为主体的具体行为设定对应具体的责任内容,且责任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在行为主体上,应视情况将上述科技法律关系中存在的作为监督管理一方的科技行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以及作为被监管一方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资源的管理单位、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科学技术人员和科技评鉴单位或个人纳入责任体系,以实现较为全面的规制。在行为方式上,针对各主体所从事的活动,将其对应的演职行为、科研失信行为、违规评鉴行为等纳入规制范围,并针对各类行为列举具体的行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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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尽管科技法一向被冠以促进法、激励法,通过制定保障措施,构建激励机制,激发调动科研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实现科技进步事业发展,但其不排反法律责任话用。

法律责任是构建一部完整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如果一部法律缺乏法律责任条款,会被认为是"缺了牙齿的老虎”一束不会发热的光”,其执行效力会打折扣。我国地方科技立法经常出现法律规范不完整的情况,只有行为模式,没有后果模式相随,或缺少配套制度规定,已成为阳得地方科技立法有效实施的突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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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通过比较地方科技立法中法律责任条款,梳理存在的问题,有利于构建符合科技法特点、具有地方特色目回操作的法律责任制度体系,使地方科技立法规定的各种创新之举、保障促进措施得以落地,科技伦理价值得以弘扬,各种非法行为得以制裁或惩戒,才能真正发挥地方科技立法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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