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管理规程(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2022年6月10日第四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使用,维护银行间债券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募集资金,是指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所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 交易商协会对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使用及相关工作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 企业应当在募集说明书、定向募集说明书、定向发行协议等发行文件中披露募集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及使用安排。

第五条 募集资金应用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募集资金应当按照发行文件的约定使用。企业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及时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发行文件中约定了募集资金用途备案、持有人会议等特别变更程序的,应按约定履行。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应符合本规程第五条要求。绿色债务融资工具等对募集资金用途有特殊规定的产品,变更后的用途应符合相关产品指引及其他自律规则要求。企业应于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前对发行文件中约定的募集资金用途进行确认,募集资金用途已不存在的,应于发行前进行变更。

第七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投资于符合以下条件的产品:(一)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二)流动性好,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进行闲置募集资金管理的,应在注册发行文件约定闲置募集资金使用决议程序。

第八条 设立募集资金监管账户或专项账户的,企业应当在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完成前签订监管协议。监管协议应明确约定资金监管行承担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督、审查职责。资金监管行应按照穿透原则监管企业按照披露用途使用募集资金。资金监管行应由银行类债务融资工具承销机构担任。簿记管理人应按照相关协议约定,及时将募集资金划入监管账户或专项账户。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发行文件中披露募集资金监管账户或专项账户开立情况。企业确需变更募集资金监管账户或专项账户的,相关方应协商一致,并提前1个工作日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监管账户开立情况。

第十条 设立募集资金监管账户的,不得将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与其他资金混同存放,在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使用完毕前,账户不得用于接收、存放、划转其他资金。设立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的,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应单独存放,不得与其他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及其他资金混同存放。在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使用完毕前,账户不得用于接收、存放、划转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按照自律规则规定或发行文件约定应定期披露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的,企业应按照规定及约定及时履行披露义务,披露内容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 存续期管理机构应辅导企业合法合规使用募集资金,若发现企业已出现募集资金使用或管理违规行为,应督导发行人立刻纠正。资金监管行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监管职责。企业应当配合提供能够判断募集资金是否按照披露用途使用的必要凭证。资金监管行应配合存续期管理机构做好募集资金监测排查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第五条规定使用募集资金或将募集资金划转给第三方使用的,予以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或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企业违反第六条规定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违反第七条规定管理闲置募集资金或未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定期披露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的,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或严重警告,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或暂停会员权利。

第十五条 企业应设立而未设立募集资金监管账户或专项账户、未及时签订监管协议或募集资金监管账户、专项账户发生资金混同的,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或严重警告,可并处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资金监管行未履行监管职责或未配合募集资金监测排查工作的,予以通报批评、警告或严重警告,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或暂停会员权利。

第十七条 企业不配合存续期管理机构募集资金监测督导工作的,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或暂停会员权利。

第十八条 企业、存续期管理机构、资金监管行等机构中对上述违规事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可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或认定不适当人选。

第十九条 上述违规事项情形明显轻微或者情形严重、需要先行予以处理的,交易商协会可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自律管理措施。相关主体及责任人员存在违反本规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交易商协会将依据相关规定,根据情节予以自律管理措施或自律处分措施。

第二十条 本规程是募集资金管理的最低要求。相关自律规则对募集资金管理有其他规定的,应一并从其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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