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全文)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2022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6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9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会应当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并自觉接受职工监督。

第五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六条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第七条 用人单位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社区和行政村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具备条件的,建立总工会。

省、市(州)、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同一行业、性质相近的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联合会;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等企业、社会组织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区域性的工会联合会。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八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成立或者撤销工会组织,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十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人选。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可以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十人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和上一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十二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一般以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由工会与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照上述比例协商确定。

机关工会应当根据职工人数相应配备专(兼)职工会干部。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配备专职工会主席。

乡镇、街道和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等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其任期与工会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或者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等,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企业、社会组织工会兼职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但是,任职期间存在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辞退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辞退担任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和劳动就业、工资、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卫生等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充分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同级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研究、磋商、协调解决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情况等事项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以及职业培训等重大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产业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企业代表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二十二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工会可以建立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辖区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地方工会的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权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工会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度,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 工会协同用人单位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参与安全检查。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上级工会和省总工会。

工会应当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

第二十七条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对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无视职工正当理由强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与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支持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的,工会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等行政部门予以反映,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并督促落实职工各项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一条 工会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二条 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工会承担其日常工作,督促大会决议的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会议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讨论涉及女职工保护事项时,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候选人人选。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监督;对公司重大问题行使参与决策或者监督权时,应当事先征求职工和工会的意见。

董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的,董事会在研究有关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并由本级财政按照规定比例按季度直接划拨给同级地方工会。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依法由税务机关全额代收。

工会因经费不足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同级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八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工会经费实行银行专户管理,各级工会应当设立独立的工会经费账户。

各级工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同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并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下一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条 工会资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资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资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交涉,要求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五)不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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